114年度司促字第132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5,5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1,720元,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高瑞鴻於105年11月間向
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二)債務人
迄114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55,594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11,109元整、消費款61,720元整、預借現金10,00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70,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465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1,720元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