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351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黃超群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1,57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41計算之利息,自114年8月3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292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3511號)
一、緣債務人李宏華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7年6月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7月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451,57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
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