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3538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沈遠大、黃北朗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遠大、黃北朗發支付命令,
經查相對人沈遠大業於民國97年7月31日出境,並於民國99年8月31日為戶籍遷出國外之登記,此
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對相對人沈遠大聲請部分須向國外送達之,依
上開規定該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又依卷附之借款契約
所載,相對人黃北朗為沈遠大向聲請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其僅在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就保證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由於相對人沈遠大已遷出國外,支付命令不能送達,該部分之聲請未經准許業如前述,聲請人自無從以本件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沈遠大為強制執行,一般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尚無由發生,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先前曾對沈遠大之財產強制執行之釋明,故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即保證人黃北朗發支付命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