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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3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38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遠大、黃北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遠大、黃北朗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沈遠大業於民國97年7月31日出境,並於民國99年8月31日為戶籍遷出國外之登記,此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對相對人沈遠大聲請部分須向國外送達之,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又依卷附之借款契約所載,相對人黃北朗為沈遠大向聲請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其僅在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就保證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由於相對人沈遠大已遷出國外,支付命令不能送達,該部分之聲請未經准許業如前述,聲請人自無從以本件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沈遠大為強制執行,一般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尚無由發生,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先前曾對沈遠大之財產強制執行之釋明,故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即保證人黃北朗發支付命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