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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35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9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劉庭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向相對人購買產品設計課程等服務,總價為新臺幣114,12元,透過仲信零卡分期方案繳納,因相對人未依契約及法律履行義務,聲請人主張終止契約並依使用比例退費,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民國114年10月9日聲請狀陳明已於114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解約及以比例退費之主張,因隨附證物內湖東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000216號存證信函聲請人僅主張契約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及依比例退費之要求,其內容並無終止契約之表示,故有命聲請人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115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何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