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127號
聲 請 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蘇柏瑞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80,000元,及其中
90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次按
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林孜穎前曾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0元,並經債務人蘇柏瑞
嗣後同意作保而就
上開債務與林孜穎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債務人林孜穎
迄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開請求,固有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債務
擔保協議書影本等文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按
系爭借款契約,除向
相對人請
求償還借款本金900,000元外,尚請求「借款金額5%及逾期清償時以借款金額每月2%計算」之「借款手續費」、月息2%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借款金額20%計算之
違約金。就聲請人前開請求中月息2%(即年息24%)遲延利息部分,顯已逾越前開法定利率之上限,就超過部分並無
法律上
請求權存在;次就聲請人請求「借款手續費」部分言,亦顯屬巧立名目以達盤剝取利之意圖,藉由借款時即額外約定借款總金額5%之費用,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
復於約定利息之外,再按月息2%索討「手續費」之方式,實際上達到規避法律及剝削利潤之目的,此不僅有違誠信,亦與前開法律所定禁止以任何手段巧取利益,以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立法意旨顯然相悖,而為
首揭法律規定所明文禁止。是聲請人就前開逾越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及借款手續費部分之請求,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
尚非本院於督促程序所得審究,
併予敘明。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