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41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
正本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
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雖於114年11月26日陳報其補正事項,惟僅提供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年籍資料,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