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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4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1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債務人    葉淑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493元,及其中新臺幣
    14,791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2元
葉淑址
自民國 114 年 10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700元
葉淑址
自民國 114 年 10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2705元
葉淑址
自民國 114 年 10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4
新臺幣5513元
葉淑址
自民國 114 年 10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005
新臺幣1元
葉淑址
自民國 114 年 10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6
新臺幣2570元
葉淑址
自民國 114 年 10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7
新臺幣3090元
葉淑址
自民國 114 年 10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49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79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79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16元(114.7.7~114.10.6)、違約金雜費計186元(114.7.7~114.10.6)、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