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677號
聲 請 人
康承芳
康芷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1款)。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
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
而非依狀計費。
本件聲請人為「甘美月、康承芳、康芷菱」,各聲請人分別主張相對人積欠價金,其等未獲給付,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查,各聲請人間之
訴訟標的核無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聲請人計3位,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其餘2位聲請人康承芳、康芷菱「各」應補繳納500元,始為
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