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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47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8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債務人    蔡景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68,124,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07元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3%
002
新臺幣14714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3%
003
新臺幣424919元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3%
004
新臺幣991476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3%
005
新臺幣495853元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3%
006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3%
007
新臺幣44336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3%
008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07元
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9元。 
002
新臺幣14714元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1,368元。 
003
新臺幣424919元
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608元。 
004
新臺幣991476元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7,096元。 
005
新臺幣495853元
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709元。 
006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8,066元。 
007
新臺幣443360元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3,149元。 
008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7,347元。 

附件: 
    緣案外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案外人邱世昌、相對人蔡景弼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案外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32,864元整,利率依年利率5.23%計算(墊借期間開始日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5%,目前基準利率為3.98%,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案外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款(證四)今仍有4,568,12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五),相對人蔡景弼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蔡景弼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證據:附表一、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乙份(民國111年6月15日、新臺幣1500萬元整)。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四份。三、台幣利率表乙份。四、存證信函影本乙紙。五、放款帳卡明細資料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