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90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
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8,356,008元,經多次追討迄今仍拒絕給付,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公文等件影本為憑。查聲請人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雖可證明其為該建物所有人,惟其他釋明文件即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形式上僅由聲請人單方自行記錄之表格化文件,並非政府機關應聲請人之申請而核發之公文書;另一釋明文件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文,核其性質,僅係政府機關指導聲請人應如何調取公司章程及簿冊之公文書,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且聲請人亦無提出蓋有相對人印章及印文之契約書等文件,致本院難以據此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顯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