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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4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債務人    王靖   
            王玥靈(原名彭淑姿)

一、債務人王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0,31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24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484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王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80,717元,及自民國
    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24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484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王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58,006元,及自民國
    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24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484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債務人王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9,51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24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484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五、債務人王靖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第一項至第五項給付及督促程序費用,如對債務人王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王玥靈(原名彭淑姿)給付之。
七、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