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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4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2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債務人    林志洋  

            高聖慈  
一、債務人林志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68,49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53計算之利息,㈠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2日止,以新臺幣11,49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0.353計算之違約金,㈡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2日止,以新臺幣29,80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0.353計算之違約金,㈢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2日止,以新臺幣48,20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0.353計算之違約金,㈣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12日止,以新臺幣1,368,49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0.353計算之違約金,㈤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12日止,以新臺幣1,368,49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0.706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林志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高聖慈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