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92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高聖慈
一、債務人林志洋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68,49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53計算之利息,
暨㈠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2日止,以新臺幣11,49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0.353計算之
違約金,㈡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2日止,以新臺幣29,80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0.353計算之違約金,㈢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2日止,以新臺幣48,20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0.353計算之違約金,㈣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12日止,以新臺幣1,368,49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0.353計算之違約金,㈤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12日止,以新臺幣1,368,49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0.706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林志洋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高聖慈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