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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49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38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債務人    黃思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509,6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9,612元
黃思綺
自民國114年09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6日止
年息6.64%
001
新臺幣259,612元
黃思綺
自民國114年10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8個月以內者,年息7.968%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8個月者, 按年息6.64%利率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4,300,000元
黃思綺
自民國114年09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5日止
年息2.77%
002
新臺幣14,300,000元
黃思綺
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24%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8個月者, 按年息2.77%利率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3,000,000元
黃思綺
自民國114年09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5日止
年息2.77%
003
新臺幣3,000,000元
黃思綺
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24%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8個月者, 按年息2.77%利率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3,950,000元
黃思綺
自民國114年09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5日止
年息2.77%
004
新臺幣3,950,000元
黃思綺
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24%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8個月者, 按年息2.74%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黃思綺於民國(下同)108年08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借期起於108年08月23日至115年08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4.93%。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思綺於112年09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2,125萬元整,其中1,430萬元整借期起於112年09月25日至142年09月25日屆滿,300萬元整、395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12年09月25日至132年09月25日屆滿,利率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6%。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9月06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412號可憑,誠屬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黃思綺一次清償本金21,509,612元整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