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96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泉儒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
可參。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泉儒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陳泉儒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稱雙方簽訂之
僱傭契約已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
惟由
上開條文可知,支付命令係屬
專屬管轄,殊無
當事人合意管轄
適用之餘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