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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4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8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斌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
  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
  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
  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
  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
  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委由聲請人提供保全服務,
  欠服務費、違約金等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像監視
  系統租賃契約書影本、服務費用調整客訪表為證。惟由聲請
  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實
  曾有簽訂服務契約,尚不能釋明相對人確有違約未繳服務費
  等費用,且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聲請狀所請求之服務
  費用與契約約定金額不符,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未釋明,本
  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主張各項費用之金額是否實在。本院於
  114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請求數額之計算式並於契約中標明請求之依據,該裁定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顯有未盡首揭釋明義務之瑕疵,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