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99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3,963元,及其中新臺幣
133,805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強制換頁==========
附件:
緣
相對人林逸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
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
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95年5月28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33805元消費款、新臺幣8841元循環利息(自95年2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8日止) 、新臺幣1317元費用(含
違約金),總計新臺幣143963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
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