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30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戴念梓即懷寧醫院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依左列
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
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倘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金給付事件,
鈞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為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北簡字1255號),114年3月11日為裁定(113年簡上490號)。依上述判決及裁定,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07,804元,至今相對人仍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本件聲請與前開本院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北簡字1255號判決應屬
同一事件,又前開裁定主文第一項業已載明「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是上開判決如已確定,聲請人本得以之為執行名義,依
首揭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殊無另行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本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