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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5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5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昇展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諒論  
代  理  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長和德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向聲請人訂購自行車輪組產品,僅出貨一部分,尚有貨品待相對人安排出貨,相對人遲未安排出貨,並積欠貨款新臺幣602,669元(含稅)未清償,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請求標的之對待給付尚未出貨,且雖提出銷售契約,惟其上並無相對人名稱,釋明亦有不足,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