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淩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淩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惟未提出第三人莊富元於相對人淩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實領薪資及陳報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