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37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5379號
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5379號)
緣
相對人李孟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
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
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8月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32515元消費款、新臺幣998元循環利息(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日止),總計新臺幣33513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
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