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42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方若涵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成立
買賣契約,聲請人依約交付貨品,相對人簽立支票票號AQ0000000(下稱
系爭支票)予聲請人,
惟因系爭支票塗改
發票日未能兌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
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無法辨識,其是否與本件相對人相同形式上難以判斷,又聲請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買方名稱為「皇廷匯有限公司」,此與下方
所載買方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結果
非屬同一公司,況僅由「皇廷匯有限公司」之訂購單,亦不能釋明聲請人得逕向「方若涵」其人請求貨款之依據何在。次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方若涵之年籍資料,亦無提供相對人身分證字號使本院得依戶役政資訊系統自行職權查明相對人戶籍地址以確保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再查,聲請人僅稱其不知相對人身分證字號,請法院要求臺灣土地銀行提供支票開立人之個人資訊等語,惟聲請人既選擇聲請支付命令以圖
督促程序簡便迅速之利,自應負擔表明相對人年籍資料之釋明義務,
首揭法律規定亦已規範明確,非得冀望本院於督促程序中窮盡一切方法以調閱當事人其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從而變相
免除聲請人應特定相對人身分之釋明責任,此明
顯有違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並應兼顧債務人、
第三人正當權益保障之本旨。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提出
上開資料,本院不能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亦無法知悉其現登記之戶籍地址以為合法送達,甚至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