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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5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3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劉政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杰藝文創有限公司、謝賀叡、王明俊、張連鳳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杰藝文創有限公司為支票發票人,相對人謝賀叡、王明俊、張連鳳為支票背書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依其所提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尚登載「發票人簽章不符」等字,依形式觀之,系爭支票由相對人杰藝文創有限公司簽發,則自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4年5月25日,付款地在新北市三峽區,發票地未記載,應以發票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為發票地,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始提示未獲付款,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所定期限,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對於背書人謝賀叡、王明俊、張連鳳就系爭支票部分已喪失追索權,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從而,聲請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均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