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58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千慧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613,499.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2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7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148,052.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4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117,688.3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4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320,959.9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4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㈧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72,199.22元,及自民國
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4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㈨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1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7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