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88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CHIAO STEPHEN JOSEPH
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CHIAO STEPHEN JOSEPH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886號支付命令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
本件債權人於1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CHIAO STEPHEN JOSEPH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5886號裁定向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經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9日死亡,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5年1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50015201號函文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準此,本院於115年1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5886號民事裁定即有不當,應依職權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