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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5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9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郭于緁  
相  對  人  
債務人    賴憲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0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相對人應償還之費用項目分為五項,即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房屋修繕費300,000元、稅金及國稅局解封相關費用5,000,000元、代償民間第二順位抵押債權5,000,000元,以及代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貨款16,000,000元等,總計29,000,000元。其中「生活費」部分,因聲請人所附之相關釋明資料不明,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敘明何謂生活費用,並提供每筆生活費用之單據等釋明文件,然聲請人僅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說明何謂生活費用之定義,如提供餐食、醫療及交通等,並無提供各筆生活費用之單據等釋明文件;關於「房屋修繕費」部分,因聲請人提供之釋明資料僅報價單一紙,而其中金額與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不符,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裁定命提出每筆房屋修繕費用之單據等釋明文件,聲請人僅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說明支出修繕費之原由,如為避免不動產價值減損等,並無提供各筆修繕費用之單據等釋明文件;有關「稅金及國稅局解封相關費用」部分,因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即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並相對人賴憲平,且各張繳款書之應繳金額,與請求之金額不符,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各筆代繳費用之單據等釋明文件,聲請人僅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說明代相對人支出稅金及解封費之各別名目為何,如房屋稅、地價稅、滯納金等,並無補正由相對人擔任納稅義務人之各筆稅費的繳款單據等釋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因聲請人有釋明之義務,卻未在生活費2,700,000元、房屋修繕費300,000元,以及稅金及國稅局解封相關費用5,000,000元等三項部分,善盡表明之責,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確定其具體數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