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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60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福爾摩沙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宥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聲請狀所附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無從辨別對話者是否為相對人,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收受後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26日提出發票影本,該發票專用章欄位並無營業人之印文,形式上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是以,本院自不能依其片面之詞而率爾認定相對人有給付義務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