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08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台灣力高創科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力高創科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查相對人公司已廢止,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相對人公司之
清算人,更正其
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
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等資料以為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12月17日寄存於聲請人
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惟聲請人僅於114年12月19日提出
陳報狀稱「目前公司已無實際營業行為,原營業地址亦無人使用,屬實質歇業、人去樓空之狀態」、「原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均已離散,帳冊、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文件,均無由陳報人保管,且目前下落不明」等語。因聲請人顯未能按裁定意旨補正,未盡
首揭釋明義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現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