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10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864,09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6102號)
緣
相對人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證一),而向
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3日起至141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現依年利率2.21%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49%計算,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2%,證二、三),依
前揭契約第六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之
擔保品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1號辦理
查封登記在案(證四),依前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擔保物被查封…」,此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證五),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排除前開查封之情事,否則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惟迄今仍未排除,聲請人尚有29,864,0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六)。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證據:一、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動用申請書書影本乙份。三、臺幣利率表乙份。四、
不動產謄本乙份。五、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六、放款帳卡乙份。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