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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6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2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李齊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采風錄旅行社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證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相對人應於民國110年9月起分4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給付47,000元,總計243,000元,現尚積欠231,000元,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調處紀錄表、協議書等資料,核其內容,該調處紀錄表是調解不成,應不生效力,另協議書內容與本件請求金額亦不一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命補正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聲請人仍執上開調處紀錄表等為據,尚無從據以釋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即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