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36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陳昭良
一、債務人陳粘八千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853,06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3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陳粘八千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陳粘八千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03,21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如對債務人陳粘八千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昭良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