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