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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70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18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葳杰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以定管轄法院,而不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條已有專屬管轄不適用前二條合意管轄規定之明文即可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相對人未依約施作工程,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雖兩造訂立之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設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葳杰工程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南市安南區,有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