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7018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葳杰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
上開規定以定管轄法院,而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條已有
專屬管轄不適用前二條
合意管轄規定之明文即可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
可參。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
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
惟相對人未依約施作工程,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雖兩造訂立之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設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葳杰工程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南市安南區,有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