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7239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明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
可參。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明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籍於高雄市大寮區,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雖稱
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
惟由前開規定可知,支付命令係屬
專屬管轄,殊無以
當事人合意另定管轄法院之餘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條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之規定自明,聲請人
上開主張於法有違,不足可採。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