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7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3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曾韋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債權人雖提出退票理由單、基金投資協議、股票轉讓契約書等資料,核其內容均為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從據以釋明債權人得對相對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是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然聲請人雖於同年3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