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陳介奇
一、債務人張月桂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張月桂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張月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張月桂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介奇清償之。
五、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