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邱毓蘭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