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一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向
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並於108年2月25日將借貸款項匯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故請求給付借貸款項17,0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經查,聲請人固有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匯款憑證以釋明債權存在,惟依該借款契約之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13年2月26日前清償甲方即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故113年2月26日為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相對人僅於其後始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
是以,聲請人請求早於該
期日前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