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
一、債務人常樂企業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常樂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受益清償之。
二、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