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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債務人    彭靜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O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貳拾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O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