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翁淑琍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
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翁淑琍核發支付命令,
惟未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
卻仍未提出相對人翁淑琍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