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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年籍資料,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