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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神州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展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力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聲請人承租車輛,並簽訂租賃契約借據,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聲請狀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釋明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是以,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請求催告借款之數額。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