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喜嘉立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其次,
督促程序,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契約約定,保全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3,045元,相對人積欠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12,180元,
惟其未依約給付,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喜嘉立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嘉立餐飲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喜嘉立餐飲公司之代表人林彦辰設籍於臺北○○○○○○○○○,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
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