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邱秋雄即安得利
不動產仲介行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邱秋雄即安得利不動產仲介行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安得利不動產仲介行之
商業登記資料及邱秋雄身分資料,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
陳報狀僅以書狀一紙陳明相對人商業統編、登記地址、設立時間、最後核准變更日期及負責人身分資料,並無相關政府機關文件,是本院於114年4月10日再次命聲請人於裁定收受3日內提出相對人之
商業登記資料,並敘明
內容須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聲請人需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查詢,聲請人應陳報向該機關查詢結果之登記文件,非自行陳述相對人身分年籍資料,需有政府機關文件佐證,該裁定於114年4月1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年籍資料是否實為聲請人所述,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