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112號
異 議 人 高士翔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就
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14年4月8日送達於
異議人之
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異議期間業於114年4月28日屆滿,然
本件異議人遲於114年4月30日始提出異議,亦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