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蔡文燦
林秋蘭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蔡謹鍹(原名蔡宜臻)前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邀同債務人蔡文燦、林秋蘭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32,36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5
0,9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
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
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