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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薛泓哲即宇陞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科廷即材料間設計工作室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科廷即材料間設計工作室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提出「道具吊掛作業採購契約書」、施工過程照片、電子估價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部落客遊記網頁圖為證,並無工程轉包之相關釋明文件,且提供之「道具暨吊掛作業採購契約書」僅有首頁並無兩造簽約之頁面,無從得知兩造上開契約是否為有效契約。是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雖於114年4月23日提出陳報狀,然表示並無上開契約完整內容可提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