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件:
(一)債務人鄭冠珮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77,0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