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林永聰
一、債務人廖素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廖素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永聰清償之。
二、債務人廖素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廖素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永聰清償之。
三、債務人廖素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廖素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永聰清償之。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