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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宗棉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宗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棉公司
  )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間聲請對第三人Del Rosario Jaypee Vasquez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人遂持前述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扣押並收取薪資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宗棉公司於114年3月間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20,280元」為由聲明異議,致聲請人不能順利執行,故請求對宗棉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盼其查核勞動契約後儘速與我司聯繫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北院信114司執玄字第41011號函),相對人業已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故應未核發移轉命令,聲請人即未取得對第三人宗棉公司之債權,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宗棉公司聲請執行。又前開通知函文中已載明「貴公司如認旨揭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之救濟教示,故聲請人應依該教示內容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以維權利,聲請人捨此不為,而逕向本院請求對相對人宗棉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以滿足其債權,倘予准許,顯然有悖於督促程序旨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節省當事人勞費,收訴訟經濟效果之制度本旨。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